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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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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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融资完成和以政府投资、融资为主完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
  不以政府投资为主,以企业投资为主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投资方共同选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也可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和质量保证的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与咨询结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投标等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程跟踪审计应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工程结算书。
  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约定工程结算造价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确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概(预)算的85%。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整理好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审计。对资料齐全的项目,一般应在50个工作日之内出具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计机关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各级财政应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经贸、财政、建设、国土、国资、监察、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阻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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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福建省长泰县法院  陈小熊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既不依附于,也不从属于普通程序或其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改革动因。
(一)凸显简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从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审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简化的规定,这些简便、灵活、快捷的要求,在过滤大量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民事案件,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均起到积极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显,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明确的界限。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不被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实现。
(二)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
(三)规范审判方式的需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后,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论著不断涌现。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节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研究重点。2001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海淀区法院还共同主办了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讨会。为缓解诉讼案件猛增与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而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法官人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不可能实现快速增长),各地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广东省高级法院还专门制发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鲜明精辟,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观,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为政,造成全国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为改变这一混乱局面,最高法院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为今年重点研究课题,并将择期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因此,在这个时期,深入探讨简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及功能。
对一项诉讼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首先必须认清其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理清其本身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具体来说,民事简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方面: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简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释法,公开宣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三、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从现有简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简化入手,二是从改革简易程序相关配套制度入手。
(一)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有两方面的资料可以借鉴:第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体分析其所考虑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标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类别标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诉方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国外立法 例。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相应的也体现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再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万日元(不足人民币7万元)以下等等。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⑴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⑵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2、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优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
3、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笔者建议: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如果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当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突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4、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5、确立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和调解签名生效制度。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判文书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问题。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大的比例,而法律规定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生效,即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权。这样一来,调解书送达前,不仅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稳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义务的延误。尤其是当庭宣判的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签收裁判文书,致使上诉期日、生效期日无从计起。为此建议:⑴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⑵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⑶对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仍以实际送达之日为准。
(二)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构想
1、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在保留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造成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这是一种比较可行,也比较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
2、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的标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条款,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分。诉讼费中受理费具有税收和惩罚双重性质,一则诉讼标的越大,收费也应当越多;二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对于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对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少,相应的,国家收取的诉讼费也应当较少。这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多选择简易程序。具体简易程序应收取什么标准的诉讼费才合理和相当呢?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所征收的诉讼费用应当高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撤诉案件,低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虑在同样数额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作出选择。
3、确立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制度。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级救济机制并无二致,这与世界各国民诉法采取的区别制大不相同。事实上从效率优先的角度,或诉讼经济原则来考虑,均不宜赋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济机制。一种可供借鉴的方案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判决为终局判决;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局裁定。
4、缩短简易程序所需时间。民诉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个期限相对于普通程序已显然缩短,但相对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推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来讲,仍显得太长。如芗城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平均结案日仅为21日。而怎样才能在确保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既利用简易程序简单、快捷的一面,又将其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最主要的办法就是缩短所需时间。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有45天的时间就足够了,而且不允许延长,除非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5、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事实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种自愿行为结果,调解书的制作可仅体现调解结果,而不必再详尽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判决书应具备的内容及事项,也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区别。当前为防止法官擅断,确保裁判文书质量和司法公正,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认定和说理部分。这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来说,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复杂的裁判文书,则有多余累赘之嫌。《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不受“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限。况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某些简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可简要概括出案件事实,后对判决主文叙述准确,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写裁判主文时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诉讼效率。
6、简化卷宗归档材料的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必要证据、询问当事人笔录、审理(包括调解)笔录、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执行情况、诉讼费收据。显然,一者该法条不能体现出简易程序之简化的特征,难于区别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该法条使用“应当”一词,而所罗列的十项材料并非每个简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显而易见。因此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证据,审理(或调解)笔录,裁判文书(或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材料不应作硬性要求,而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相干的诉讼材料装订归档即可。
7、建立有效监督,严肃错案责任追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更主要的因素在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庭审程序简化,裁判文书简化,以及宣告视为送达,一审终审等等制度的设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如何使其更主动、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解纷功能?笔者认为,在当前磨合阶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励措施,促使法官多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从机制上加强监控和指导,如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置审判活动于社会监督之下。再如把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予适用、未经审批自行转化适用程序、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等列为错案责任追究范围,以违反审判纪律加以惩处。
总之,改革传统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要通过立法之完善,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