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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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浙政办发〔2008〕11号)和中国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业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
  第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其管辖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及时进行播发。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八条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乡镇、社区、学校、企业、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4月26日印发的《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嘉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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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8〕4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维护村集体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三条 区农业局和镇(街)、场负责村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机构)承担。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村集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镇(街)、场农村代理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会计)负责所代理村领购统一收据的登记、查验和核销。

  因对外收款需要使用财税部门监制收据或发票的,须报镇(街)、场农村会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票据购买簿》由代理会计保管。

  第五条 强化村集体各业承包合同管理。村集体承包项目发包时,要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发包后,要抓好合同的履行和兑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承包合同专项清理。

  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发包项目进行讨论的记录和决定、发包项目评估资料、招投标公告、招投标现场记录和结果、承包合同等资料须存档,专人保管,并抄送(复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健全款项收取牵制机制。单笔不足5000元的款项收入可收取现金,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天送存开户行。收取现金累计达10000元的,须当日送存开户行。

  收取现金每人次达5000元的,应开具《现金缴(解)款单》由交款人自行到村集体开户行缴款,凭开户行回单开给收据;确需收取现金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协助报账员收款,并于当日将款项送存开户行。

  第七条 非出纳人员(报账员)不得擅自收取款项。因“一事一议”筹资需要,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可由村委会书面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报账员)。

  第三章 费用支出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重大财务开支等重要财务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经户代表会,下同)通过。

  第九条 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注明用途和签字,并经证明人(验收人)核实、验收和签名。

  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必须是本村(居)村民(居民),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村组干部。

  第十条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在50000元以下的,由村“两委会”研究确定;超过50000元的,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工程款开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凭合法票据支付。付款、报账时须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最高招标控制价审核文书、施工协议或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进度审核文件、工程变更设计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非工程建设类开支,单项业务在1000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1000—5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5000—30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同意,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务监督小组、镇(街)、场包村领导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超过30000元的,发生前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并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凭合法票据和镇(街)、场审查文书报支。

  第十一条 经办人报销各项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原始票据。发票、收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监制的,且有开票单位印章。

  《干部补贴支付单》、《公务借款单》、《劳务报酬支付单》、《付款证明单》等自制原始凭证,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报销审批单》等报销凭证封面,由区农经机构规定格式和使用要求,统一监制。其中《付款证明单》仅限于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小额开支使用,具体使用限额和使用范围由镇(街)、场规定,报送区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纳员(报账员)受理报支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预审;代理会计受理报账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原始凭证预审和审查的内容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开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2)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即票据是否数字准确、内容及附件齐全,经办人、证明(验收)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审批权限的规定。

  报账员和代理会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村集体负责人和镇级或区农经机构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章 现金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只能就近选择一家银行(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村,可在金融机构开立征地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征地补偿费收支业务。

  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在村级集体基本账户下设立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办理定期存款,须经村“两委会”和村务监督小组研究同意,并报镇级农经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单须留存公章和代理会计私章等印鉴。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3000元。日常零星开支较多,或边远和交通不便的村,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同意可放宽到5000元。

  村民小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控制在1000元以内,只能用于日常零星开支,不予支付往来欠款,不予结算在建工程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有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统一由银行代发的除外);

  (2)个人劳务报酬;

  (3)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4)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除前款第(4)、(5)项外,村集体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次超过1000元的须采用储蓄存款或以支票支付。

  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业务外,各项收付款项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信用社),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批准。

  村集体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得将单位收入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存款,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辅助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第十九条 村干部固定补贴、应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分别确定到具体人或户,委托开户行以储蓄存款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严格大额货币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大额款项的使用、支取、转账时,应当事先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使用人、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相关文件,并根据各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账目。报账员应每月核对银行账户,盘点库存现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代理会计与报账员应按月盘点现金、核对账款,确保账款相符。

  区、镇两级农经机构和村务监督小组应不定期地对村集体现金进行抽查盘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或镇(街)、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批准现金支出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5)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会计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聘;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报账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程序给予免职、党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币资金管理出现“长短款”问题,调查核实后,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区农业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农村财会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由镇(街)、场或区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扩大的需要,进一步活跃我市建筑市场,鼓励竞争,吸引外地先进的施工企业来汕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促进我市施工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的提高,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服务,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施工企业”,是指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桥梁道路、港口码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二、外来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任务,除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专业性工程外,均实行招标承包制。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核发《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
投标。中标后凭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任务。其经营活动归口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上缴管理费。
三、外来施工企业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1.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企业,应提交所属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省属及省内各市企业,应提交所属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2.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经营管理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3.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4.进汕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件和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件;
5.进汕机械设备情况清单;
6.主要工程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四、经批准进入我市的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在本市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
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五、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需分包的,必须按国家建设部(1986)43号文的规定办理;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招用。
六、外来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七、经登记注册的外来施工企业与本市施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实行平等竞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八、外来施工企业在汕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2.其经营活动要与企业在本市注册审定的承建范围的内容相符,严禁超越承建范围承提工程任务;
3.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4.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5.不得转让、出租、借用、涂改和伪造证件,不得以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6.照章纳税和交纳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7.注册期满后,需继续在本市承揽施工任务的,要申请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8.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九、任何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未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发给本市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或个人。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并依照《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外国及港澳等海外施工企业申请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28号《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