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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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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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司法赔偿的确认问题探析

李俊杰


  我国赔偿法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刑事赔偿也即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即侦查、起诉、审判等)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司法赔偿又分为刑事司法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赔偿主要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错判,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使用暴力或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等的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主要是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促使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包括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和执行工作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必须经过确认程序,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本文主要研究、探讨的是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确认工作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司法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受理范围问题
  所谓确认案件,就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诉讼程序就请示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法定损害事实进行的司法审查。哪些案件属于确认案件,哪些不是,当事人提起确认案件应符合哪些条件,这些都属于确认案件的立案标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解释)。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有四项:一是违法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如违法罚款、拘留;二是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即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三是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如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四是违法造成人身伤害。如以暴力殴打致人伤亡等。赔偿请示人对以上四种侵权行为有权要求确认,被要求机关即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示人有权申诉。但并非申请人一经提出就一律要进入确认程序,这里涉及一个视为已经确认的依据问题,依据最高法院赔偿立案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视为已经确认。
  1、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经纠正的,纠正的法律文收视为对原侵权行为的确认。如执行中查封了案外人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裁定解除了查封,解封裁定书视为对原来查封裁定违法行为的确认,造成案外人损失的,不用再申请确认而直接申请赔偿。
  2、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作出司法拘留、罚款等决定,当事人对这些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决定视为已确认依据,造成损失的可直接申请国家赔偿。
  3、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出后或自行发现后已依法予以纠正的,纠正的行为也视为对原来错误执行的确认,造成损失的可直接申请国家赔偿。
  以上几种视为确认的情形均不用进入确认程序,而可以直接申请赔偿进入赔偿程序。确认违法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两者有密切关系,确认工作是赔偿工作的基础、前提,赔偿是申请确认的目的。凡是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司法行为如查封或执行等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侵权法院认为不违法的,均可申请确认。对于具体案件分工是:(1)正在诉讼过程中的确认,由正在审理有关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负责确认。如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被追加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庭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又如民事诉讼中对豪迈 事诉讼行为进行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复议的结果属于确认依据,如撤销了,就是确定原来罚款行为违法,引起司法赔偿程序。(2)诉讼活动已终结的,申请人请示确认违法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由审判庭进行确认。
当事人提起司法赔偿确认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院司法行为侵犯他的合法权益,造成他的损失。
  (2)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不予纠正,即是否违法侵权处于未确认状态。
 (3)司法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是案件终结以后才进入确认程序。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确认工作范围只能对法院本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而不能对公安、检察等机关的职务选课 否违法进行确认(由本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确认)。审判监督庭办理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权限是: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相关的诉讼活动已经终结的,或者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且相关诉讼活动已经终结的,赔偿请求人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的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二、关于司法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问题
  确认案件应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无明确规定,它既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简易程序,也不是特别程序。确认案件审理的对象是法院作出司法行为如查封或执行等产否违法侵权问题,并对此作出确认,既有对法院司法活动的内部的监督,又涉及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如果确认违法,本院将承担.从法治意义上来讲,立法规定侵权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给予确认是不符现代司法理念的,违反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古老的司法原则。但我们只能就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探讨如何确保确认程序公正的问题。
  1、关于审理程序。首先,确认程序是申请人认为本院的司法行为违法侵权,损害他们合法权益而寻求救济的途径,这一特性决定了确认程序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即司法审查,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理。其次,应组成合议审查。立案庭立案以后,将审判、执行案卷等有关材料移送审监庭,本院审监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去进行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阅卷,应当询问申请人,适用回避等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有亲属等利害关系或是原诉讼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类似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类似于民事二审程序书面审理、径行判决。再次,审理方式问题。在审理中,必要时可以向原合议庭了解有关情况,因是本院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开庭审理,只能是书面法律审。可以试行听证程序,让申请人有说理的地方,可否让原案主办人到场说明情况值得考虑。类似于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有利于全面客观了解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后,是举证责任问题。据以立案的证据由申请人负责,如违法行为如裁定收、决定书等是由法院作出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情况。是否违法的证据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收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没办法收集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因为申请人与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为弥补这种强弱不平等,应加重法院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法院对行为是否违法负举证责任。
  2、关于确认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问题。对于司法赔偿确认的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确认程序案外人,可否申请参加到确认程序中来,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如在某确认执行侵权一案中,确认申请人A要求法院确认法院第2号裁定书违法,恢复已被本院撤销的第1号裁定书的效力,而第1号裁定收对B(申请执行人)不利,第2号裁定书对其有利,如果法院经确认程序审理确认第2号裁定书违法,无形中将恢复第1号裁定书的效力,这将影响到执行申请人B权利,使其既得利益肩不能实现的可能,如有可能出现执行回转等问题。那么B能否对确认程序作出的决定提出申诉或又申请确认呢?根据一事不再理为原则,B显然不能再次申请确认。但其又不是确认程序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诉,其结果未能有效地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允许B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到赔偿确认程序中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这种情况在执行案件中尤为突出,往往查封案外人财产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基于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让其参加有利于确认程序审理的合法公正性,有利于确认案件正确处理。如果其不服本院的确认决定,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在确认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是有利的。
  3、关于司法确认案件中止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确认程序一般为60天,在确认审理中由于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如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确认程序等,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审理。暂时停止确认程序,待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特别是对于诉讼还没有终结就提出确认申请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申请人申请不予立案,告知向审理案件业务庭申请处理,但立案以后是驳回申请人申请还是中止确认有两种观点,如果驳回申请就意味着司法行为合法,在案件终结后不能再提起确认申请,我们倾向认为应予中止审理,待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才恢复确认程序。
  4、关于确认案审理中,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的问题。因为确认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如果申请确认后,未确认之前,申请认为自己没有理由或者有关法院已作了纠正寺,没有造成其损害的,可以撤回确认申请,根据法律有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书面决定,终结案件。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重新提出确认申请的,不应准许。以防止确认案件的无限其的拖延。
  三、关于申请人不服确认决定的救济程序问题
  根据我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对确认申请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决定,或者确认违法或者不予确认,该决定立即生效,确认申请人对决定不服,有权申诉。就一般意义上来理解,申诉是宪法规定的一种权利,是一种民主的权利。任何人不服国家机关的处理决定,有权申诉,任何有权处理机关应给予答复,它不是一种诉讼权利,这种按信访处理答复的救济往往是不及时的、无力的。从目前法院确认工作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依法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会承受很大压力,难度是很大的,实践中被确认为违法的比例极低,很多应依法确认违法的行为未被确认,都通过申诉程序才得到确认。司法实践中对确认申诉案的做法是:经本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作出决定书,一般都在确认决定书后载明申诉权,写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在一定期限(15天或30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诉后,原审法院将案件材料等一并给移送上级法院,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也按确认程序作出确认决定收,或者是撤销原决定,确认违法,或是驳回申诉,确认不违法。司法补血部门这种做法实际上将确认申诉作为一个诉讼程序来对等,申诉已不是原来一般意义上的民主权利了,而是特定化为一种诉讼权利。向特定的机关提出,类似于复议制度。因此,建立立法将确认申诉制度改为申请复议制度,既可以参考行政复议制度,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对罚款、拘留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制度。并规定复议期限为一个月或两个月,当事人如果不申请复议,在决定就生效。这样,既能充分有效地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办案,提高司法效率,不因申诉无限期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国家赔偿法将来修改的时候,对这一问题应予考虑。
  关于确认申诉(未改为复议制度之前)的审理,也应参照确认案审理程序,前已述明,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在景颇族程序审理中能否决定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赔偿法既然规定作为景颇族,那原审决定已生效,就像原审裁判生效一样,要撤销生效的裁判,必须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在则在景颇族程序中直接决定撤销原决定,发回重审,就类似二审程序了。似与法理不合,而且发回重审的滥用只能导致诉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吴福强等三人申请赔偿确认一案,确认申请人以合浦法院执行武装般厂与吴福强等造船合同一案中,在没有债权人武装船厂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就妨行查封该般,对其提出的书面异议不予答复就拍卖给案外人这一行为违法,合浦法院经确认执行不违法,申诉后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合浦法院再次确认执行合法,再次申诉后市中院才确认违法。前后拖延近两年时间。中院发回重审是不恰当的,申诉确认制度(就是改为复议制度也一样)只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理确认,是法律审。原确认行为中要程序上不违法,应作出确认违法或确认不违法的决定,发回能拖延诉讼,损害司法效率。只有在赔偿案中,不经司法确认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并作出决定的,应发回重审。如赔偿请求人某电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以法院执行查封其已买下的海宁路42号楼房导致财产损坏,执行错误,申请赔偿42万元,该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本院查封正确,驳回其申请,紫金公司不服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于该院决定没有对本院执行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违反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对违法侵权行为确认后,赔偿请求人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案件才能进入赔偿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上级院遂撤销本院赔偿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申诉确认案中涉及事实问题不能发回重新审理,只有程序违法,如违反回避制度、遗漏第三人等,才可能导致发回重新审理。
  四、关于执行错误的确认及赔偿问题
  我们所受理的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中,除了一件属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引起外,其余全部都是执行引起的确认案件。由于执行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兑现,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争议大,又由于执行法律条文抽象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执行工作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所以容易引起执行错误,涉及执行错误的司法确认也是很复杂、很值得专门研究。执行机构兼具司法和行政职能,随着审判机构改革,执行机制已从原来的监督机制逐渐向行政机制转移,至少是准行政机制,在转型过程中涉及问题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不按上级法院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司法解释赋予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有很大的权力。但对于上级法院执行机构错误决定导致的损害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执行上级法院的执行决定导致错误,申请人申请司法赔偿确认,经确认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应由谁进行赔偿?法院对此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先由执行法院赔偿,如果上级法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对赔偿请求人来说,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至于执行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执行上级法院指令是法院下下级之间的内部行为,当事人是不知的,也不能以此对抗赔偿请示人而不承担责任,或要赔偿请求人向上级法院申请赔偿。对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受委托的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有可能出现违法执行导致国家赔偿的情形,应及时向委托法院书面提出,委托法院应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要求继续执行导致司法赔偿的,应由委托法院赔偿。
  关于执行确认案件受理后,应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涉及执行错误的确认案件,原执行应中止,否则如果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将导致司法赔偿。我们认为赔偿确认程序是在执行完毕终结以后才产生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不存在执行中止问题,而在执行中确认,如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已规定由执行庭进行审查制度,因此不存在在确认程序受理后执行中止问题。
  关于系列执行案件执行涉及司法侵权的确认问题。如几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房屋,因案中涉及查封先后,抵押权、债权以及建筑优先权等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满足不了所有债权时,就涉及清偿顺序问题,如果应是第一顺序执行申请人被裁定在第二顺序,就有可能导致违法执行,如A、B、C三个执行申请人,同时申请执行G财产,执行法院第一次裁定将G财产给A、B执行,由于C得不到分配提出意见,后来执行法院认为原裁定错误,第二次裁定撤销第一次裁定,将财产分配给C。这样,对C来压服第二次裁定是视为对第一裁定违法行为的确认,如果第一次裁定造成他的损失的话可不经确认程序直接申请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如果没有造成其财产损失,其请求—提出异议目的已达到,其不会提出申请赔偿的。但对当事人A、B来讲,其可否提出异议或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确认第二个裁定违法呢?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虽经过执行机构的确认,或撤销原裁定,或驳回异议等,但是在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包括案外人)均有再次申请违法确认的权利,如果涉及到原执行行为是上级法院裁定(如有些法院规定案外有不服本院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如确认上级法院裁定违法时,应先向上级法院报告,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处理。因此,我们认为,涉及到执行过程中的确认,在案件执行执行机构虽作出处理,也就是执行中的确认,但在执行完毕后,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从某种意义上说确认工作对执行工作一种监督作用,以制约滥用执行权的行为,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确认工作与执行工作关系密切,依法确认有利于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确认的过程也是对执行行为审查过程,如果执行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反馈给执行机构,以促进执行人员提高执法工作水平,做到严格依法执行,即使某些执行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侵权,但为什么会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确认申请,或存在某些不当行为,值得执行人员加以深思,总结其中经验教训,为改进执行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五、关于法院民事、行政以及执行措施被确认违法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司法侵权行为的确是进入司法赔偿的前提,但司法侵权行为被确认后,并不是自动转入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申请,经立案受理后才进入赔偿程序,请求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赔偿请求人也可以不申请赔偿或放弃申请,这也是他的权力。我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被羁期间应扣除,在请求时效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适用时效中止规定。
  作为被确认为司法侵权的法院,被确认违法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或损失扩大,如执行案外人不动产给申请执行人后,还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应撤销原裁定,同时通知给房地产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违法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立即撤销原追加的裁定,能执行回转的,应立即执行回转,罚款或拘留被撤销的,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处理。作为赔偿请求人,特别是对错误执行确认的请求人,如果确认违法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目的达到,没有造成其损害的,其一般不会申请进入赔偿程序的。因此,违法行为被确认后的一般时间内,赔偿义务机关的请进入赔偿程序的。因此,违法行为被确认后的一段时间内,赔偿义务机关的补救行为显得很关键,如果满足不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就会进入赔偿程序。
  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是否一律导致司法赔偿,这个问题值得研究,申请司法赔偿的条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被确认;二是违法行为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必须递交申请书及在时效内提出请求。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才给予国家赔偿,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赔偿,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超标的,或是法院能够执行回转的案件,都不一定要法院赔偿,关键是要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如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被确认违法的,如该案可以执行回转,也正在执行中,应如何处理?是等执行回转后还是法院先给予赔偿,以多长时间为界,那些视为已经执行回转,如果无限拖下去,国家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来说是一句空话,我们认为应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审理赔偿案的两个月为限,在两个月内不能执行回转的,先由法院作出赔偿,执行回转后将这些财产弥补法院,当然在赔偿协商中请求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以下称机动车零售企业),应购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
  三、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四、机动车零售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六、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稽核比对和异常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涉嫌偷骗税并达到立案标准的,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第三类问题登记台账后移送稽查局查处。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税务端后台管理系统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与货运发票税控管理系统共用所有软、硬件资源,无需另外部署软、硬件环境。
  (二)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企业端开票软件继续使用已有机动车开票软件运行环境。企业在开票前须购买税控盘,根据需要自愿购买传输盘,并前往所属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
  为确保税控系统推行工作进度,各省国税局应尽快组织税控盘/传输盘产品相关工作,确保企业能如期购置税控盘/传输盘。(税控盘/传输盘厂商信息详见附件)。
  考虑到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迫,并且各省地税局已推行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商的税控盘产品。
  (三)税控系统安装
  税控系统税务端和企业端软件补丁将于近日正式发布。软件发布时间、安装事宜另文通知。
  (四)培训准备工作
  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税务总局将于近日组织全国各级国税局的技术、业务人员举办后台管理系统和开票软件的视频培训,具体培训时间、要求另文通知。
  各省国税局应做好对企业开票软件的培训和辅导。
  (五)技术支持
  1.各省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税务信息化运行维护体系建设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开展本系统的运行维护支持服务工作。系统使用中如遇问题,应按照相关运维流程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服务电话: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站(网址:http://130.9.1.248)提请技术支持。
  2.税务总局将通过百望呼叫中心(服务电话010-62466669)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3.各厂商对税控盘/传输盘的售后支持服务,原则上参照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的要求执行。
  附件: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传输盘厂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传输盘厂商清单

  序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司网址 备注
1 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大学科技园天喻信息大楼 430223 张吉红 027-87920389027-8792040913901015915027-87920386(传真) http://www.whty.com.cn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2 北京旋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006室 100083 陈茵 010-82883933010-82375803010-8288385813811554080 http://www.watertek.com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3 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万红西街2号 100015 刘海 010-64722288-8682, 13601367144,010-64365760(传真) http://www.watchdata.com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4 河南许继信息有限公司 郑州市东明路41号 450004 贾德林 0371-663699200371-66368026(传真)13703821201 http://www.hnxjxx.com.cn
5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五号新盛大厦B座八层 100034 王睿 13601312513 http://www.hengb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