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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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书面意见;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一级的各民主党派和参加市政协的人民团体向市政协提出、需由本市政府部门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意见、提案,应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干部;
(四)单位领导亲自处理重要的意见、提案,经常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表扬先进,批评和纠正不负责任的现象,按时完成办理任务,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 分办与承接
第六条 意见、提案按分类整理、归口办理的分办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直接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提交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办公厅以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各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协全会闭幕后提交的提案,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送各承
办单位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转来的意见和提案后,应仔细核对。
凡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意见和提案,在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会议期间商退大会秘书处;在会议闭幕后分送的,承办单位应在收件后一周内告发出单位,经同意后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办理的意见和提案,应逐一登记,提出办理要求,落实承办部门和人员。对内容和要求表述不够清楚的意见、提案,应及时与意见、提案提出人联系。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并经核对后,在收件后一周内将回执单(见附表一、二)退回发出单位。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意见、提案,凡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纳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以取得意见、提案提出人的谅解。
第十一条 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期间收到的意见、提案,承办单位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意见、提案后,应从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办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办复的,在相应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凡明确由某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办理的意见、提案,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主办单位的要求,将会办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至主办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
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凡明确两个以上单位分别作为主办单位的,各单位应分别办理答复。
第十五条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意见、提案提出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可在办理结果意见拟定后,书面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意见、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与意见、提案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拟写出正式书面答复。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意见、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意见、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意见、提案提出人座谈的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必要时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由承办单位的领导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团体负责人。
第十六条 书面答复要按规定的格式要求书写打印(见附表三、四),要针对意见、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清楚。文字要简洁。
第十七条 书面答复应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寄送意见、提案提出人每人一式一份,多位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可只寄送前三位提案人。同时,按每一编号一式十份,五份送市政府办公厅,五份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份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办理结果的具体
分类(办理结果分为解决、正在解决、列入计划或规划解决、留作工作参考、现难以解决)。
第十八条 寄送书面答复的同时应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反馈意见表(见附表五、六),并依次填写编号、承办单位、标题、办理结果的分类情况。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九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
自查中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通过努力还能办理得更好一些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第二十条 意见、提案提出人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中,对办理结果表示不同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反馈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复印送原承办单位后,承办单位应及时研究表中提出的意见,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切实措施,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意见、提案提出人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意见、提案的复查,一般应在收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意见、提案提出人,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书面答复发出后,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列入计划解决”的意见、提案,凡可在近期内解决或有明确的规定时间解决的,要继续跟踪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列为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作一次检查。凡已解决的应及时函告意见、提案提出人,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意见、提案基本办理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总结。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办理意见、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复查的情况;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打算,并对列入跟踪办理的意见、提案列表附后。书面总结一般应在每年八月底以
前完成,在报市政府办公厅的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二份。
第二十五条 意见、提案办复后,应将意见和提案的书面答复、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重新办理的书面答复、跟踪落实的函告以及书面总结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会召开后一个月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厅分办意见办理。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向市政协提出,转市政府办理的提案,按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直接转交本市政府部门的区、县人大代表意见、政协提案,作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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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
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
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
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
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

(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
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
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
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
的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
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
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
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
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
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
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经再就
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五)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灵活多样化的需要,根据当地医疗保险制度规
定,结合实际,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可采取由个人缴
费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水平和缴费年限给予相应待遇。
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医疗保险的方
式实现整体参保,同时做好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完善和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六)根据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
定点资格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
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
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围,特别是要逐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基层医疗机
构的定点范围。对定点零售药店要强化药师配备、处方管理等资格条件的审查。
对从医院门诊药房剥离出来的零售药店,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定点范围。

(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
售药店必须签订定点协议。在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明
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的控制指标。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将
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科室和医务人员;要明确考核指标和办法,考核结果要与
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挂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要明确
违约责任。

(八)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项目及费
用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在与定点医疗机构
的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专科特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
总费用的比例提出具体指标;在诊疗项目管理中要重点明确对新增诊疗项目、
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的控制措施;对住院医疗服务要明确人均
住院费用和人均住院天数的控制指标。

(九)建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动态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建立医疗
保险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通过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
药品价格信息、建立医药专家委员会、聘请义务督查员等措施,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服务质量和收费等情况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
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落实违约经济责任、
必要时可与其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
消定点资格。

三、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

(十)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义及政策的理
解和认识,坚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改革方向。要对医疗费用增长
趋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一)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
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
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十二)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
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
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
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
医疗保障权益。

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
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
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
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
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十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健全基本数据统计制度和医疗费
用监测系统。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
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要分别建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要统计参保人
员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对各项基金的收支、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要分开统计。
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监测,及时对医疗保险各项统计和监测数据进行综合
分析,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