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法益研究之分析检讨/汪国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2:08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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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法益研究之分析检讨


论文提要:

侵犯财产犯罪是高发型犯罪,占据刑事案件的多数,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对于侵财犯罪保持了恒久的关注,依照通说侵财犯罪属于自然犯罪,相对于行政犯罪具有更为普及的文化道德谴责,所以国民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着潜意识历史的评价,如果说刑法具有正义的品质,那么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理论体系必须明确客观且蕴含公正,可是作为法律人,我们知晓法律理论最为深奥的并非当下标新立异的观点学说,反而是法学理论长期的学说争论更加博大精深、直指真理,在如今经济关系复杂发达的境遇下,财产犯罪的法益到底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占有状态抑或是财产利益之本身,刑法理论并没有较为统一的判断,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虑,本文将从例举案例展开,介绍国内外主流学说并予以评价,最后在已经较为成熟的观点上作出修正提出笔者的观点,希冀用自身微薄之力为司法实践有所助益。(全文共9698个字)





概 述
侵犯财产犯罪是高发型犯罪,占据刑事案件的多数,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对于侵财犯罪保持了恒久的关注,依照通说侵财犯罪属于自然犯罪,相对于行政犯罪具有更为普及的文化道德谴责,所以国民对于侵犯财产犯罪有着潜意识历史的评价,如果说刑法具有正义的品质,那么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理论体系必须明确客观且蕴含公正,可是作为法律人,我们知晓法律理论最为深奥的并非当下标新立异的观点学说,反而是法学理论长期的学说争论更加博大精深、直指真理。在如今经济关系复杂发达的境遇下,财产犯罪的法益到底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占有状态抑或是财产利益之本身,刑法理论并没有较为统一的判断,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虑,又因为规范财产制度原本是民法最重要的职责,财产也成为法律体系中最频繁、最广延的概念,在同一法律语境下,部门法之间逻辑概念的推演和殊途同归的价值认证使得刑法理论必然受到民法中财产制度的暗示,但刑法理论的展开需要借助民法研究成果时必然也受到民法学理论高度的限制,故而研究侵犯财产犯罪的学者们希望通过国外先进的刑法理论找到一言以蔽之的判断标准确保刑法在实际的操作中与时俱进,但侵犯财产罪的复杂的表现形式提醒我们不能满足于前辈的成就中,疑难案例是推动法学发展的原动力,本文将从例举案例展开,介绍国内外主流学说并予以评价,最后在已经较为成熟的观点上作出修正提出笔者的观点,希冀用自身微薄之力为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本权、占有、法秩序、财产利益
一、 问题的提出和国内新派学说观点
从传统刑法理论来看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或者说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 ,这样的表述一直笼罩着国内刑法的主流学说,但是我们发现如果坚持这样的学说很难解释以下的案例,案例一:受害者也就是原所有权人从盗窃犯手中将财产“秘密窃取”回来是否构成盗窃罪,既然民法中有物在呼叫主人的法谚,刑法能否将之评价为犯罪;案例二: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盗取财产,盗窃犯本人不可能对财物拥有所有权,第三人也没有对该财产拥有权利,该行为侵犯的法益又是什么,能不能将其归纳为犯罪;案例三:诈骗他人手中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数额巨大的能否表述为侵财犯罪,违禁品的财产权利应为国家垄断,非法利益能否得到国家保护;案例四:某人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车辆被有关部门扣押,为了避免行政处罚的被动,夜间将自己的车辆“偷”回,事后查明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最高处罚是罚款上限为500元,那么其“偷”回自己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还是侵犯财产犯罪,如果定性为盗窃罪数额又如何计算;案例五:某人对他人负有债务又不愿意偿还,便持刀威胁债权人写下放弃债权的书面文件,债权既然难以占有公示,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如果不定性为抢劫罪又该如何评价。
对于以上疑难案例,依照传统理论中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已经难以解释,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采取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是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其中本权包括合法占有的权利和债权,依照该观点,案例一受害人盗取回自己的物品没有侵犯盗窃犯的财产权,虽然侵犯了财产目前的占有状态,但是该行为是本权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但是第三人侵犯了盗窃犯对于财产的占有法益构成盗窃罪,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收缴,同样违禁品也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案例三也可以定性为财产犯罪,再次债权可以评价为本权,所以案例五中的逼迫债权人放弃债权应构成抢劫罪。
二、 国外侵犯财产罪法益的学说观点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其法律理论一直保持着领先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德国刑法理论对于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仍然争论不休,目前主要有三中观点较为突出。
(1 )法律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的也正是这种权利,但按此说,不法原因给付物(如嫖客给妓女的预付款、赌博者支付的赌资等),无效债权,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物,由于不受民事法律保护,违禁品也不能成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财产。无论本权人或第三者盗取、诈取、侵占这类钱物,自然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
(2 )经济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或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反之,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即使是民事法律的保护的权利,也不成为财产。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至于经济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取得的,占有者是否有民事法上的权利,则在所不问,因此,盗窃犯偷来的赃物,因为有金钱价值,自然也是财产,不仅第三者采取非法手段从盗窃犯手中夺取,构成财产犯罪,而且权利人(如所有者)不通过法律程序直接私下取回,也构成盗窃罪 ,以该说类推诈骗妓女免收嫖资数额巨大,如果可以将妓女的性服务评价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力”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3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折衷说。认为除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序保护的整体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是财产。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既有民事法上权利的一面,又有经济利益的一面,要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法律上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都只是强调了其中的一面,忽视了另一面,因而容易走向极端,并导致不合理的结论。所以,只有法秩序承认的利益,或者说只有民事法上应该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刑法上的法益也可以是民事法上无权利的利益,只不过不能是民法上不被保护的违法的利益 。如果我们站在该学说角度可以推出一国法律体系原本一体,刑事法律不只是民事法律的继承,一般来说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具有财产价值权利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但是民事法律未规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作为整体法秩序的需要也可以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可以通过威慑表示自己独立的主张来促进法秩序的和谐正义。
日本刑法学家对于德国刑法理论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并对我国刑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在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有以下观点:
(1 )本权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指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即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基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本权首先是指所有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本权,如租借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行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的这种本权,才构成财产犯罪 。例如,盗窃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但盗窃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则不构成犯罪。
(2 )占有说,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至于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则在所不问。对被盗之物,即使是所有权者,除了采用自救行为及其他合法手段取回之外,也不允许本权人侵犯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占有,否则就可能构成有关的财产罪。例如,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采用胁迫手段夺取其相当数额财物,可以构成财产罪,其主要理由为刑法只是规定财产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日本现行刑法第235 条),而没有规定是“他人的所有物”,这就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他人的所有权,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只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
(3)安全占有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安全的占有人,在这种学说看来,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还是占有,是一个如何发挥刑法的作用来维护财产秩序的政策问题,既然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秩序所肯定的法益,因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应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在民事关系极为复杂的现代社会,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方法来处理,刑法的作用是保护由占有这种事实关系所体现出来的财产秩序 。依照该说刑事政策不能只是关注物权法律制度静态的描述,刑法仍然需要为行政法和诉讼法中法定程序树立威信,所以本权人虽然对目前的赃物具有所有权,但是“秘密窃取”赃物行为事实上是对于国家的暴力垄断提出挑战,刑法需要捍卫法律文明的发展,所以案例一中犯罪人既然对财物已经安全占有,受害人将财物取回应构成盗窃罪。
(4)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终究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本权,虽然保护本权的前提是要对财物的占有本身加以保护,但对一切占有都无条件地保护也是不妥当的,因此当事实上的占有与本权产生一种相互对抗的关系时,只要事实上占有一方与本权的对抗没有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进行保护。如被害人在被盗后立即将被盗的财物取回来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诈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确因为自身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所以应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如果对财物的占有,一开始就是与本权相对抗的,则没有合法的理由,刑法不应因此对这种占有进行保护 。
三、各种学说的评价
从德、日刑法理论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权说一般来说对应法律财产说,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核心几乎一致,而占有说与经济财产说所阐明的观点极其相近,其中法律经济说与安全占有说及本权对抗占有说属于中间说,在19世纪本权说或者说法律财产说占有优势,可是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达,所有权能的分离,如果刑法只是机械的保护本权者难免在保护财产利益上无能为力,所以占有说及经济利益说脱颖而出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流,但坚持占有说在司法实践方面造成过分保护的情形并扩大了处罚范围,中间说希冀在两种理论中寻找平衡以达到既要完成保护财产利益的任务,也要合理的控制最严厉的国家责难的范围的目的,其实所谓的中间说包含五花八门的理论,比如安全占有说偏向了占有说,而法律经济说基本上是在本权说上予以妥协,事实上国内刑法理论也对传统的公私财产权利予以修正,张明楷教授主张在本权说上加以修正附加“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并对于本权者的相关行为拟制为没有侵犯法益从而使公平在刑法中得到豁免,应该说该观点原本是在本权说上汲取占有说及本权对抗说的合理部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在面对多元信息化的社会现实中应当与时俱进,既然德、日刑法理论从本权说走向占有说,我国刑法理论不应留恋于本权说,应紧跟历史潮流确认侵犯财产罪的法益是占有制度 ,占有具有中性的角色,能将复杂的财产关系明确简单化,如果本权人将自身财物“秘密取回”虽然客观上侵犯了财产罪的法益,但是可以认为本权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满足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样便可以利用目的犯理论为争论不休的侵犯何种法益的问题上减负,使主观有责性与客观违法性各自据守阵地并在逻辑上更加顺畅以简化复杂的刑法理论。那么该选择何种理论观点来指导司法实践,我们依然要对比各种观点的优劣。
1、 本权说的评价
本权说是所有权说的进化,刑法理论上一度将所有权说奉为圭臬,除了少数如挪用特定款物罪之外其他犯罪在一般常态下侵犯的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但所有权说存在疑问,既然物权法规定了自物权和他物权,如果只是保护自物权,他物权所具备的财产利益难以被刑法保护则不能完成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比如所有权人将质押在他人处的质押物秘密取回则难以构成盗窃罪,这样的结论难以被市场经济环境所接受,因此修正的本权说又将他物权甚至债权包容其中,但本权说仍有疑问,因为民法上权利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如果发生前文案例二所描述的情形依照本权说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因为“好运”盗窃了赃物反而免于刑事处罚又如何能发挥法律的指引机能,还有坚持本权说会使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暂没有确认为民事权利但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失去刑事制裁坚强的后盾,同样刑法理论的展开确要受到民事权利理论发展的限制未免所失甚大,坚持本权说难以说明正当防卫的问题,比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而丙正在盗窃甲盗窃乙的赃物,甲确因为没有赃物所有权不能正当防卫 ,这样的结论让人难以接受。本权说也难以对于诈骗、盗窃具有财产价值的违禁品的行为如案例三有着客观的判断。应该说本权说一度作为主流学说必然具备其合理性,本权说直指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核心,一般来说成熟的民法会将绝大部分财产制度规制的相对合理,而刑事责任对民法权利的“一一对应”的终极保护也能让经过系统学习法律的法官们在逻辑上更容易把控,本权说对于绝大部分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来讲是合格的,可惜的是本权说将自缚手脚难以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而成为刑法理论的历史。
2、 占有说的评价
占有说突破了本权说的限制,扩大了刑法财产保护的范围,也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指示了简约的操作,占有说着重凸显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占有具有财产公示的机能,占有说希望创造法律最理想秩序和井然的环境,无论是对人的暴力还是对物的暴力都应当为国家所垄断,任何人对财产占有制度的挑战都应作为侵犯财产罪处置,同时市场经济中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对于经济秩序的要求更加迫切,占有说因其严厉的一面受到当今刑法理论的青睐,占有说通过保护财产公示这样的中性事实状态准确地切入了财产犯罪的节点,一般来说只有在占有的状态下财产的经济价值方能得以体现,所以占有说通过保护占有的而达到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占有说减少了司法人员的法律判断节省了司法成本,也加大保护了“无本权”的财产利益力度,促进了商品流通,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并提高的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感,但占有说也存在其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创造秩序 ,正义与秩序两种价值不能分道扬镳,舍我无他,占有说在维护经济秩序上有所助益,但其认为本权人盗回自己的物品确要构成犯罪显然突破一般人的正义理念,既然刑法理论承认自救行为,而赃物一直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下,权利人争取自身权利过程中确被评价为犯罪难以被当前法文化所接受,其次占有说虽然拓宽了财产利益的保护,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以占有公示的财产保护未免不周,坚持占有说会导致一般债权难以被刑法保护,同样不动产似乎也难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再次占有的中性理解过于冷漠并没有体现刑法哲学的伦理性,占有说难以切入侵犯财产犯罪这样古老形式的自然犯理论体系,占有说希望客观的评价法益而将其余道德评价任务交予主观有责性范畴,但是刑法构成要件三阶层主要机能便是客观上尽快的做出罪与非罪的决断来节省司法资源,而侵犯何种法益所包含的对象理应在客观违法性中加以评判,同样侵犯财产罪中并非所有的罪名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比如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所有的盗窃罪是否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有争议 。
3、中间说的评价
无论是安全占有说、法律经济说和本权占有对抗说都具有调整本权说和占有说的初衷,在兼顾两者的优点的同时也难免遗留了两者的不足,中间说容易将财产犯罪的法益复杂化,本权说的前提体现在法律上的理性所推演的权利体系,富有抽象的形而上的特色,占有说则强调当下财产的物理状态,彰显了朴素简约的法律观点,所以本权说和占有说并非是在同一水平层次的法律命题,中间派希望将两者融合必然面临不同层级中法律命题的断裂,比如说即保护本权又保护占有的观点首先遭遇的也许是自身逻辑的挑战,将法律观点复杂化则难以成为司法实践的福音,当然中间说也有其积极的一面,中间说利用法律秩序的展开将本权说保护的法益扩大,又将公平理念注入了占有说限制其处罚范围,为刑法学的发展有所推动。
四、 本文的观点
财产犯罪的法益争论至今盖因为财产犯罪属于高发型犯罪,形形色色的犯罪形式不断的对刑法理论提出挑战,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飞速发展,财产的法律概念愈加广延,本文认为从本权说到占有说再到中间说体现了刑法理论的方向,我们既需要跟寻社会进步的步伐也要将正义的体悟表述于学说观点之中,本文认为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法秩序所认同的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及难以公示的财产利益。
1、法益通说是法所保护的利益 ,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可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法益原本就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客体,我国前期刑法理论受到马克思法律哲学和苏联刑法学的影响,客体表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固然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可以用社会关系来概括 ,但社会关系所蕴含的哲学意境难以让刑法解释学平易近人,而精确地法益概念能更好将犯罪理论展开,但这并不能阻止我们从社会关系学中找到灵感,我们发现刑法所保护也许并非是机械文字上的法益,当所有权人和质押权人在财产上的利益发生对抗,行政公权力与私权人在财产占有的问题上优先归属都是体现了社会关系学的评判,因此刑法学在面对合法利益的碰撞时不能简单地用静态文字所表述法益概念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需要借助法秩序的力量,事实上法益是否只是刑法学上的专门概念依然值得商榷,本权说和占有说都希望用静态的法律概念解决财产犯罪的所有问题必然陷入被动的境遇。
2、从部门法的划分上开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并非其调整独特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是其严厉的手段和独体的理论体系,刑法不止是保护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也要顺应民法的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同时刑法也需要为行政法、诉讼法的运行顺畅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一言而知刑法的主要任务无非是保护法秩序所确认的成果,我们再回到问题本身,物权法规定了占有制度,也区分了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所有权人对于恶意占有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这个说明了物权法对于占有的不同予以不同层次的评价,同样留置权人对于物的占有优先于质权人又优先于所有权人,所以所有权人秘密窃取留置权人占有的财产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所有权人诈取恶意占有人不会突破物权法否定的评价而构成诈骗罪,但是第三人盗取赃物则侵犯了无权占有的制度并且没有更高层次合法的理由,所以第三人因侵犯了法秩序认可的公示制度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那么我们就看出法秩序对于财产公示制度的安排具有层次性的归属,本文认为法秩序所认可的公示制度相比于占有说和本权说在法益的动态保护上予以突破,也借鉴了本权对抗说的精华,再次法律秩序对财产法益的规制对于曾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刑事法官的司法实践也不是难题,能够顺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式。
3、如前文所述占有说的优点是切中了保护财产法益的节点,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充分肯定占有说的成果,将本文的观点表述为法秩序所认可的“公示制度”而不是“权利体系”,依照通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并非物上权利 ,可是既然物权法设立了占有返还权,那么事实上的占有必然蕴含着财产利益,可以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笔者认为公示制度相比占有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将不动产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使得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更好的延伸,如行为人腰藏利刃逼迫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赠与行为人并予以变更登记,行为人立即转手卖于他人获得赃款,整个行为虽然没有侵犯房屋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但是行为侵犯了法秩序认可的公示登记制度,该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4、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典不可能针对每种具体的形式立法而使得自身无比冗长,刑法分则依照法益的分类提纲挈领规范了侵犯财产罪的要件,故而对于财产的解释应包含债权从而达到平等保护所蕴含的实质正义,而债权原本为相对权,难以以公示的方法被外界得知,占有说难以承载保护债权的机能,因此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包含性质上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商业秘密等具有经济属性的财产,为司法实践可以预留足够的空间,另外既然刑法分则按照侵犯法益而作出罪名的归纳分类,所以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意义,否则的话,难以纳入财产犯罪的范畴。
5、侵犯财产罪是古老的犯罪,我国历史上早期便对财产犯罪予以立法,《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说:“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唐律疏议》专设《贼盗律》一篇,把贼盗罪分为强盗和窃盗两种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财产犯罪属于自然犯,被普世的价值观所谴责,因此这样的谴责包含在由人类行为内部所蕴藏的自生自发的秩序中 的道德评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 ,因此刑法学的思想体系可以将“法秩序所认同”的正义的寓意将道德评判融入其中,可以修正了占有说的中性冷漠进而限制了占有说的刑事处罚范围。
我们发现“法秩序所认同的财产利益”与本权说并行不悖,“公示制度”原本是占有说的延伸,“经济意义”继承了经济财产说的理念,通过国内外刑法理论对于财产犯罪研究的丰硕成果的继承,笔者大胆的提出自身观点即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法秩序所认同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和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文的观点可以较好的解决目前司法实践所遇见的难题,正如前文所述法秩序认同的公示制度对于本权占有和非法占有有着不同的评价,所以案例一中所有权人从非法占有者手中“秘密取回”所有物没有侵犯法秩序所认同动态的公示制度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如果所有权人从质权人手中秘密取回质押物,因为质权人对于占有在公示制度中优于所有权人,所以该行为侵犯了法秩序所认同的公示制度应构成盗窃罪,案例二中第三人原本没有任何物上权限,诈取、盗取无权占有人占有的财产显然挑战了法律秩序希望的安定的占有状态,理当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具有经济价值的违禁品也可以作为无权占有的标的,除非国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收缴,其他人不可以侵犯无权占有的公示制度,所以案例三中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财产犯罪,毋庸置疑没有经济意义的公示没有必要也不能作为侵财犯罪的法益,案例四中主管部门扣押车辆的原意是行政管理之需要,没有在扣押财产上发生经济意义的动机,虽然行政法授权了国家机关可以优先所有人合法占有扣押财产,但该占有所体现的公示制度没有经济上的意义,所以所有权人“偷”回自己所有的车辆没有侵犯“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不构成侵犯财产犯罪,但其“偷”回车辆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有可能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是如果法院为了保全权利的实现对所有人的财物予以扣押,所有人又将被扣押的财物盗走,因为保全的财产具有实现权利的经济意义,所以该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又因为该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那么该行为可以评价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又本文的观点用公示制度代替占有,所以诈取、逼迫受害人变更不动产登记或者强逼他人在自己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予以登记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犯罪,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也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案例五中用暴力手段逼迫他人放弃债权可以构成抢劫罪,骗取他人转让股权也可能成构成诈骗罪。


结 语
侵犯财产犯罪作为自然犯区别于法定犯在揭示犯罪的实质不止是物质世间的反映,自然法中理性和道德世界依旧对自然犯的法律评判上拥有沉厚的比重,我们在作出法律解释结论的时候不能只关注着简约的逻辑分析而忽视大众对于法律美德的认知,正如胡萨克教授指出“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来说公民有权实施,又怎能想象国家因此有理由处罚呢 。”财产犯罪因为其源远流长的历史沉淀了深奥的文化价值取向,可是侵犯财产犯罪的高发促使刑法学追寻一种精确地逻辑判断模式从而推进司法效率,刑法理论一直在完成协调简明的理性判断和正义情感平衡的任务,各种学说观点的提出为了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提供助益,在学说对抗中,法律人所特有的睿智将正义的理念与理性的推断浇注融合,而正是学者和法官们地孜孜努力,法律的演进才会愈发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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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刘成江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诉讼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等。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今天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相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的,也可以说是法定期间的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身体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法条中的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期间到底有多久纯由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形指定。与法定期间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序的可变更性。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等等,都属于指定期间。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可以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定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所以,指定期间有可以变动的特点,指定期间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不能任意延长,也不能无故缩短,既要考虑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考虑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同时,期间为数变更以后,必须将为数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期间有一个计算方法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和《意见》第79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按照期间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的这个小时,不应计算在48小时之内,而应从接到申请后的第一个小时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元旦节,则元月2日是期间届满日。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10月1日,那么10月3日才是期间届满日。因为国家规定在国庆节放假两天。如果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期间届满日即是星期一。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8月8日为上诉期间届满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这一天将上诉状交邮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不管人民法院几日后收到上诉状,都视为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的上诉。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一理由。如当事人重病;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
  顺延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过期不得再申请顺延。顺延期限的长短,因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法定期间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计算顺延期的长短。如上诉期开始8日后,当事人据地发生地震,交通断绝,经过5日,始消除障碍。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有理,应当准许再顺延7日。至于耽误指定期间,其顺延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汇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如决定某月某日为开庭审理某个民事案件的日期,在这一日,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到庭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期日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同,可将期日分为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等。期日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进行诉讼活动,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变更期日。经法院允许变更期日后,应及时通知参与诉讼的有关人员。
  期日与期间的区别是:第一,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汇合在一起为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间是诉讼参与人或人民法院单独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第二,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始期也有终期。第三,期日无法定期日与指定期日之分,而期间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分。
  期日也可能发生耽误,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期日内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只要理由正当,可身体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请求改变期日;理由不正当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例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并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JP2]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JP]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