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1999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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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1999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1999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根据1998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普通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1999年有33所普通高等学校被确定为“黄”牌学校,其中本科6所,专科27所。按照有关规定,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减少招生,请有关单位在1999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
为确保高等学校基本的办学条件,保证高等教育必要的规格和质量,学校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布局合理的学校,尽快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对布局不合理的学校,通过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工作进行撤并。
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附件:1999年办学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应减少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院校(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新疆石油学院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首钢工学院 北京市
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江西省
广西工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汉中师范学院 陕西省
西安美术学院 陕西省
二、高等专科学校(27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承德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忻州高等师范专科学校 山西省
河套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阜新高等专科学校 辽宁省
吉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鸡西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上海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苏州职业大学 江苏省
淮南联合大学 安徽省
漳州职业大学 福建省
黎明职业大学 福建省
福建中华职业大学 福建省
日照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泰安师范专科学校 山东省
济南联合大学 山东省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省
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大理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保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商洛师范专科学校 陕西省
天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备注:“黄”牌学校的确定依据以各校1998年9月上报的统计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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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医发〔2007〕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在内地申请开设个体诊所:
(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
(二)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1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
三、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该个体诊所注册并执业,因故不能继续执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该个体诊所手续。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办个体诊所,申请的诊疗科目应与其本人在内地和港澳的执业范围相符合。
五、个体诊所原则上不得聘用其他执业医师。因医疗服务必需,可聘用1-2名与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执业范围相同的执业医师(内地居民)参与工作。个体诊所根据医疗服务需要,可聘用适当数量的内地注册护士。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个体诊所名称,原则上应核定为“所在地地名+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姓名+科别+诊所”。
七、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四)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个体诊所应遵守内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保证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原则规范执业。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等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经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有关“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的要求,根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近期开展第五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监测对象

第五次监测对象包括第一批至第四批认定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历次监测期间递补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共894家。第五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不参与本次监测。

二、监测程序和材料

(一)龙头企业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向所在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监测申请,同时报送以下纸质材料:

1、《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见附件1、2)。由龙头企业在农业部网站(www.moa.gov.cn)上自行下载并填报。

2、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3000字以内)。包括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建设原料生产基地情况,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民就业增收情况,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情况,以及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参与公益事业等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相关会计报表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盖骑缝章,或在每页盖章。

4、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由企业开户行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出具,具体说明2010-2011年企业有无银行资信方面的问题。

5、县级(含)以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情况证明。说明2009年1月-2011年12月企业有无涉税违法问题。

6、县级(含)以上农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证明。说明2010-2011年企业是否存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

7、县级(含)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说明2010-2011年企业带动农户的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数、带动农户增收数等情况。

8、企业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说明2010-2011年企业享受到的财政、税收、信贷、出口等方面的政策扶持情况。

填写《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时,企业如有以下情况:获得“三品一标”认证,获得出口备案,建有专门研发机构,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荣誉,通过ISO9000、 HACCP等质量认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等品牌认证等,应作相关说明,并附证书复印件。

已更名的企业还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变更名称的材料、更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企业主营业务和资产等是否发生变动的说明。上报监测材料时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公章,应与更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一致。

企业提供的纸质材料如果是复印件、扫描件、彩印件等复制件,应在复制件各页面加盖企业公章,确保上报的复制件与原件一致。企业将以上材料胶订成册后(请勿用其他装订方法),报送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二)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所报材料内容真实、格式规范的基础上,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核,提出初步监测意见。对于审核不合格的企业,要说明具体原因,同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等额推荐递补企业的建议,严禁超报。请于5月20日前以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以下纸质材料:

1、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情况。提出监测结果建议,并附以下材料:①审核合格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企业发展情况、发挥的作用特别是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建议;②审核不合格企业的情况,说明企业不合格的原因。

2、推荐递补企业情况。提出推荐递补企业建议,并附以下材料:①表明省级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同意推荐递补企业的材料;②表明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推荐递补企业的材料。

3、省(区、市)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对企业纳税情况的意见。

4、审核合格企业和推荐递补企业上报的所有纸质材料。

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将以下材料电子版打包后发送至59193163@163.com:1、《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2、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3、2011年龙头企业为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4、企业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有关要求

(一)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舞弊行为,经查实,视为企业监测不合格,所在省(区、市)不得推荐递补企业。

(二)中央直属企业委托北京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开展监测。计划单列市的企业由当地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负责监测。

联系人: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康志华

电话:010-59193163

地址:北京市农展南里11号

邮编:100125



附件:

1.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1-8

2.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填表说明

3. 2011年龙头企业为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情况调查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经发〔2012〕2号.ceb
附件1: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1-8.xls
附件2: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填表说明.doc
附件3:2011年龙头企业为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4/t20120428_261432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