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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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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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国科发政〔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国资厅(委、局)、科协,中科院各分院、研究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国资局、科协,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总体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 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决定,组织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一线服务企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重大意义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我国实体经济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企业发展遇到很大困难和压力。知识和科技是克服经济困难的根本力量,也是增强产业和企业竞争力的不竭动力。广大科技人员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迅速行动起来,到企业去、到车间去、到生产一线去,汇聚成共度危机、共谋发展的科技大军。要主动把科技与经济结合起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
结合10大产业振兴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 遵循“政府引导、双向选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广大科技人员要带技术和成果到企业去,加快现有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
2. 帮助企业技术研发。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关键技术攻关,提供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
3. 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管理水平。广大科技人员要帮助企业完善研发体系,构建技术创新平台,加强研发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4. 帮助企业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广大科技人员要引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供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帮助企业开拓投融资和市场渠道,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支持。
5. 构建产学研合作的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广大科技人员要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探索多种服务方式,推动人才、技术等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产、学、研之间有效互动的创新模式。
6. 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针对企业发展急需的人才,发挥各类机构、组织的优势,采取请进来、走出去,集中培训、实际操作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人才。

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科技人员服务企业
要打破常规,抓紧调整教学、科研部署,根据企业需求动员和调配急需的科技人员,并形成后续的团队支撑。要整合资源,筛选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促进科技资源向企业集聚。要主动对接,根据自身优势和企业需求,与企业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和服务方式。要创新机制,围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加快改革科研管理方式和评价机制,形成激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四、广大科技人员要把服务企业作为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
科技人员要把自身发展与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凝练技术需求,在服务中解决实际问题,在贡献中实现自我价值。要把为企业服务作为实现科学研究价值、检验科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准,集中精力、克服困难、全力以赴地做好企业服务工作。

五、组织各类专家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广泛动员各类学会、协会和院士专家深入企业一线,开展科技咨询、技术诊断、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各级科协的作用,面向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科技工作者“讲理想、比贡献”活动,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氛围。

六、企业要为科技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要把技术创新作为应对危机、促进发展的根本途径,把握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机遇,积极联系、主动对接。要坚持双向选择、互利共赢的原则,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优势资源,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要营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开展工作的氛围和环境,明确科技人员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相应报酬,发挥科技人员的重要作用。

七、发挥地方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主体作用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任务。要积极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政策措施,为组织动员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环境,为科技人员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充分了解当地企业技术需求,动员和吸引广大科技人员进入企业服务,做好供需对接工作。要调整本级科技计划的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要及时掌握和了解工作进展,不断总结经验,确保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顺利实施。

八、保障科技人员在派出单位的相关待遇
科技人员派出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派出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把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职务、职称。

九、落实激励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各项政策
科技人员向企业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科技人员相应的奖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及其利益分配,应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施多种形式的激励措施。

十、强化科技计划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支持
国家调整科技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用类科技计划,要优先支持进入企业的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研发项目。

十一、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要对在开展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更多的科技力量投身于服务企业的创新实践中。

十二、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集成资源、营造环境,形成共同推进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合力。要发挥各自优势,针对企业需求,做好本系统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组织发动和具体实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机制,确保行动取得实效。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0号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本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依法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依法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