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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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和水电部关于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西电力工业局是国家电力建设债券在广西的发行单位。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各电业(供电)局负责在各地具体办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工作。
第三条 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自治区经委将国家下达的我区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任务,按用电情况分配到各地、市负责落实到用电单位。各地、市落实后将分配名单交当地电业(供电)局定额发行。
第四条 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申报工作,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设银行广西分行(通过各地支行)受广西电力工业局的委托,负责代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管理及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单位:
1、各用户以一九八五年用电量为基数,超基数用电的老用户和一九八五年以后供电的新用户(除第十条规定外),均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2、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对于在今后若干年内需要维持一九八五年用电水平的重点企业,也要购买一定的电力建设债券,各地、市在分配债券时要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的需要。
第六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购买1元债券每年分配用电量指标2度,5000度电量分配用电负荷1千瓦。用电指标有效期为二十年。
第七条 本债券在区电网供电范围内的南宁、柳州、桂林、河池、梧州、北海、玉林、钦州八市(地)建行发行,用户持当地电业(供电)部门的通知到指定的建行购买,凭建行发给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到电业(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权及用电手续。
各电业(供电)局根据地、市提供的购券任务分配名单,将各用户应收买债券的数额、交款限期等通知用户,以便据以购买。
第八条 本债券不计利息。从购买的第十一年开始还本,五年还清,每年还给各单位所购债券本金的20%。
本债券的“券票”采用一户一票的收据形式,用户购买本债券由发行单位发给“电力建设债券收据”。“收据”的格式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建行广西分行拟订,报人民银广西分行批准后,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印制。
在正式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尚未印妥之前,由建行发给临时收款收据,以后再凭临时收据换回正式的“债券收据”。
第九条 电业(供电)部门,对用户基数以外没有购买债券或购买债券不足的超用电量,除正常电费外,在报经水电部批准后按规定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0.06元(办法另订),且不保证供电。
第十条 对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下列用户,暂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增加用电也不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1、农业灌溉用电。
2、城村居民生活用电。
3、学校、医院、部队(均不含附属工厂)用电。
4、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
5、市政公益设施的路灯、排污、排洪及污水处理用电。
第十一条 向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电业(供电)局购电,转售给用户的趸售单位,作为一个用户向电业(供电)局购买债券。
第十二条 对购买本债券的用户,电网将优先供电,但用户仍应按电力分配部门分配的指标实行计划用电,并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各用户购电力建设债券,必须一次认购,且必须在六月底前全部交款完毕。
第十四条 各用户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是企业自主的资金,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借款,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购买债券的资金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将各支行所发行的电力债券款汇集到广西电力工业局“电力建设债券”帐户后,可按有关规定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一定的手续费。提取数额按水电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发行债券,要逐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用电的分配、考核等大量工作,各级电力部门相应增加工作,每年待发行完毕,可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0.4 %作为发行债券工作的经费,分配给所属各电业(供电)局,使用上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银行提取的手续费、电力部门提取的发行经费以及经水电部批准的其他必须提取的费用,都要列入使用电力债券的工程总概算内,作其他费用列支,即在“其他费用”中,增列“发行电力债券费用”一项。
第十八条 本债券由广西电力工业局统一归还,保证信用,使用本债券的电力建设工程投产后,即按国家规定从电网税前利润中提取还本资金,在银行立专户存储,以备偿还。
第十九条 原电力建设中实行的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继续有效,仍按原有合同执行不变。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批准,并报水电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属广西电力工业局。
第二十二条 如上级对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有新的规定,再另行通知。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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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劳动者自主择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行政事业单位辞职人员;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下列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相关证明。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享受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行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男不得低于30年、女不得低于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7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起至2001年6月30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最低不得少于15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铁岭市城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2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保时间,计算在实际缴费年限当中。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或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住院医疗统筹)方式参加医疗保险。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只享受住院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首次参保除外)。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参保的应在参保当月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首次参保时,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除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必须在参保当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超年限(女40周岁、男45周岁以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女40周岁、男45周岁(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的,自参保当年开始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补缴时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弃保。

第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的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我市辖区外重新就业或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等,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律不退还本人或转移;建立个人帐户的清退个人帐户余额。在我市辖区内各县(市)区间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有效,当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参保地负责结算,次年开始在新参保地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其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相挂钩的原则”,在按年龄段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别实际缴费年限,分别提高自付比例为:实际缴费满5年以下(含5年)的提高15%;实际缴费满6至10年(含10年)的提高10%;实际缴费满互l至14年(含14年)的提高5%;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中按年龄段确定的自付比例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标准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应该在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就医管理,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以国有资产出资人身份对其依法取得、享有和支配的国有资本收益所实施的收支计划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省属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上缴的净利润、股利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应上缴净利润、股利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省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省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收益是指所出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等其他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收益。

  第七条 省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主体,省国资委按“方向明确,简便易行,监管到位”的原则编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

  第八条 省国资委编制的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收支计划在具体执行中若需调整,报批程序仍按上述步骤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监管。

  第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支管理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收入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省国资委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省国资委对国有资本收益计划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最后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参股公司按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省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缴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按所出资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具体情况,确定所出资企业年度净利润上缴比例。所出资企业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可分配利润的20%直至全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可分配利润是指按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的企业净利润。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利润上缴计划,对所出资企业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省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权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净收入,由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缴,全额列入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主要支出:

  (一)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

  (二)资本性支出;

  (三)担保支出;

  (四)其他专项补贴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在改革中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弥补安置补偿金不足;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补充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的投资项目需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报年度支出计划。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后建立“所出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计划外支出,由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组织收支计划的实施、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设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以下简称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省财政厅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负责通知并督促国有资本收益的缴交。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将应缴利润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应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的同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由受让方将款项直接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依法实施清算所得的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收益专户。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根据收缴资金存量情况以及支出计划的序时进度及时将拨款要求通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按通知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建立收益缴交、拨付情况的信息沟通渠道,双方及时掌握收益缴交、资金拨付的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款项收支办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收支办结通知单送达省国资委及相关单位。每月终了,应及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情况表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应及时对收支情况进行核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负责编制每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执行情况的报告,商省财政厅后于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之前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共同监督并审查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拨付后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省国资委监缴,缴入收益专户。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省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所出资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报股东会批准,国有产权代表应事先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并按省国资委确定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责任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应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资金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在省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监督中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