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2:1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地审批了一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对缓解群众看病难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缺乏统一的考核标准,致使一些水平较低的人员进入了中医队伍,影响了中医队伍素质,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加强对现有民间中医
一技之长人员的管理,决定对近几年各地审批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一次复查审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是指散在于民间,掌握某一独特的诊疗技能或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病症确有独特疗效,在群众中有一定信誉者。
二、各地接本通知后,组成由较高水平的有关中医药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现已领取《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进行认真的技术考试、考核和评审。具体内容和方法如下:
1.先对有关的中医理论和技术进行考试或答辩,合格者,再进行临床考核。
2.临床考核应由高、中级中医人员担任主考。考核的重点看其有无独特专长、独特疗效。主考人对申请者所治病人要做出治疗前的确切诊断和治疗后的疗效判定,并负责写出评语。
3.临床考核结束,评审小组综合考试、考核情况,做出最终评审结论。
三、复审合格者,由地(市)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证书应明确其专长和允许所治疾病范围。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换证。
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从事个体行医,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发个体开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对于经过考试、考核确无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疗效的人员,应注销登记,收回已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和开业执照,停止执业。
五、对复审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中医药理论,限期达到中医士水平,逐步使其纳入中医师、士系列进行管理。
六、本通知下达后,各地不再审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今后凡要进行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按《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后方可执业。



1989年8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199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促进生产,方便生活,增强城市服务功能,搞好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部《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引深城乡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系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永久性经营、有固定营业场所和相应面积,专门从事商业、金融、饮食、服务、修理等经营活动的门点和集贸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资金筹集、建筑施工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银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美化市容,促进生产,方便生活”;“住宅与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拖工、同时使用”;“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区域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区、车站、机场、旅游点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商业网点,必须实行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商业繁华地区和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的一层应主要用作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应逐步改造为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矿区和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不论投资来源如何,都应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7%,安排商业网点建设投资,以资金划拨或产权合同形式管理;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上缴的租赁费、大修理和折旧基金;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以资金划拨形式管理,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将其建设项目总投资的7%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建设单位持银行划拨手续,到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执照?
贰7裨蚩б胁挥杌Ω孟罟こ痰娜魏慰钕睢?
商业网点的建设资金应一次交清,跨年度续建项目按建设项目年度投资的7%交付。
第十五条 以产权合同形式管理,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交规定标准的商业网点用房,双方须签订《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商业网点产权移交合同书》,并按该商业网点建设投资的5%交纳保证金,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统筹手续后,?
泄夭棵欧娇珊朔ⅰ督ㄉ韫こ坦婊砜芍ぁ泛汀督ㄉ枋┕ぶ凑铡罚山ㄉ璧ノ桓涸鹗┕ぁI桃低憬ㄉ柘钅靠⒐ぃ胁普骋仔姓鞴懿棵叛槭蘸细窈螅嘶贡Vそ稹?
第十六条 以自筹自建形式管理,建设单位须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审查核准后,方可持批件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我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
(三)对全市商业网点进行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征收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五)负责组织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发展商业网点,并负责全市商业网点新建、改建、拆迁以及关、停、并、转的预审工作;
(六)负责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网点和居民住宅配建网点的使用分配和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建成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资后,将产权移交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房产收费标准,对使用者实行有偿转让或租赁经营,其收入归入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发展商业网点建设的拨款、贷款和货款贴息。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商业网点用房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办商业网点的停业、迁移或变更营业性质,须经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除单位向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拆除,并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外建、迁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交或少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擅自开工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由开户银行将其应交资金和应交资金额10%的滞纳金拨入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商业网点和临街新建楼房一层应作未作商业网点的,市规划管理部门除责其重建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将商业网点转让、转卖或非法转租者,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未证件,秉公执法。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财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国家经委 等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8日,水利电力部、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

为了缓解缺电局面,鼓励多家办电,国务院批转了《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文)以来,多种电价制度已在各地逐步推行。
今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文)。从实际效果看,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多家办电的积极性,也推动了调荷节电工作。为了进一步实施多种电价的制度,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水电、小火电等电价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整理,使其更加完整、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令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电网计划内使用国家(含地方政府)分配的加价燃料的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
(一)加价燃料包括:电力部门计划内使用的增、超产加价煤,地方加价煤、小窑加价煤以及增烧的高价燃油。
(二)加价燃料费包括:加价燃料与计划内平价相同品种燃料的价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列入的铁路加收的运费等费用;按规定增纳的税金。
(三)加价范围:除城乡居民生活照明和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四)加价审批权限:东北、华北、华东电网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其余电网由省(区、市)电力局与同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利电力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指导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一)电量范围
1.地方(含用户)和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的电量;
2.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和利用技措贷款扩机所发的电量;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超过指令性计划的、新增集资或贷款建设机组的上网电量;
5.按水电部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经批准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所发的电量;
6.其他执行指导性电价的电量。
(二)电价核定
1.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燃料附加费。燃料附加费为议价与平价燃料(油指不含税的重油)的价差和按规定应纳的税金。
2.除议价燃料和带料加工的电量外,其他指导性电量的电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分别按下述情况计算。
(1)中外合资(除合同条款对利润水平另有规定者外)利用外资和技措贷款办电在还贷期间的利润:
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的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投资本息后,只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2)集资办电的利润:
①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②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
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价与代售电价,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国家经委、水电部、国家物价局经生〔1985〕371号、水电财字〔1986〕119号文的规定执行。
(4)自备电厂的电价。
①自发不足由电网供应的电量,执行国家规定电价。
②自发有余由电网代售电量的电价,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和现有的自备电厂的指令性计划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统一电价。上网电价的利润,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六、四分利(担负电网调峰任务的电厂可七、三分利)的原则计算。
现有自备电厂上网电价调整,必须相应划转财政指标。
③自备电厂超过国家计划多发的上网电量,在地方或用户认购的条件下,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由发、供、需三方商定。
(5)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的电价,与上述自备电厂超计划多发电量的电价确定方法相同。
(三)审批权限
1.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和集资办电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审定。
2.不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办电的和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的以及贷款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复核与计价
实行指导性电价的各类上网电量,应分别计价;电网代售可以综合计价。指导性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由电网(省)局和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带料加工费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前提下,电网确有发电能力,可实行地方和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发电,电网收取带料加工费。加工费原则上由电网在平进(燃料成本)平出(电价)基础上,另收取二厘钱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两金(福利、奖金)开支。
四、分时和季节电价
(一)峰、谷分时电价。电网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时段的划分要合理,原则上高峰时段不得超过低谷时段二小时。分时电价以电网平均电价为基准,按实际情况上浮、下浮,峰、谷价差可适当拉大,高峰电价可为低谷电价的二至四倍。
(二)丰、枯季节电价。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实行丰、枯季节电价。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
(三)企业自备、小火电、综合利用等的电厂,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分时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季节和分时电价。
(四)峰、谷分时和丰、枯季节的时间范围和电价升降幅度,由电网(省)局、省级物价局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五、超计划发电量自销电价
电网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以外的电量为超产电量,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规定可以加价自销。在执行中,各电网将国家年度指令性发电量计划,分解为月度计划,当月没有完成的,次月扣还;年终没有完成的,次年扣还。超产电量少于计划电量的1%时,按实际超产电量自销;大于1%时,按计划电量的1%的电量自销,其余超产电量,按电量性质实行相应的指导性电价。超产电量优先供应电力生产、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计划以外的材料、设备加工企业。
自销电价由供需双方商定,但以不超过现行电价的50%为宜。自销电价收入纳入电力企业的销售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和所得税。
六、非生产用电的收费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等单位,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对宾馆、饭店的空调用电(包括外资企业),其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的,以全月空调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三)城乡居民在规定范围和限量以外用电,按下列之一加价收费:
1.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小水电供电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的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收费,并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各省(区、市)按国务院国发〔1987〕25号有关规定制订的最高限量时,超限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四)东北电网供电地区,每户居民每月用电量在三十度以内,按现行照明电价收费;三十度至六十度按华北地区照明电价标准收费;超过六十度的电量,按东北地区照明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东北电管局提出,商有关省经委、物价局审定。
(五)非生产用电的加价收费幅度,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并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超计划用电指标的加价收费
用户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能够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收费;不能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超用电量按月结清。具体加价幅度,由电网(省)局商地方经委、物价局审定。如发生计划内欠供电量,应予补足,否则不能执行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八、对六、七两项的加价收费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以后,留用部分由三电办公室或电力部门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九、各电网局、省(区、市)电力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电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