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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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1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二)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能定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职能分工,与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结合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监督、推进、服务”。要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编制循环经济规划技术指南,指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环境执法职责,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高企业准入的环境要求,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清洁生产,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服务。

  二、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我国环保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和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发改委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环保“十一五”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重点企业、地区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指导其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组织制定不同区域、重点流域和不同类型工业园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纺织、电子电器等重点行业的循环经济发展指南。

  三、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

  (五)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促进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工艺和技术。组织制定废旧塑料、废旧轮胎、废旧机电产品等资源回收利用的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组织制定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指导各地、各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对重点开发区和重化工集中地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入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和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

  (六)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将“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无害化”作为污染防治的基本途径,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加强污染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治理压力。根据重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的技术政策,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

  四、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

  (七)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选择经济效益突出、资源合理利用、环境清洁优美的企业,进行环境友好企业示范。重点选择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大型企业集团和资源再生利用产业(静脉产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示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工程等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本地区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

  (八)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一是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标体系和验收标准,规范试点和示范工作;二是组织制定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南,指导各类试点和示范建设;三是加强对各类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和示范单位能够通过持续改进,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四是及时总结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经验,推广循环经济先进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配合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五、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制定静脉产业发展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和规范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一是推进废钢铁、废铝、废铜、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机动车、包装废弃物、厨余垃圾等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不断完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二是加强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循环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十)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建设静脉产业园区,有利于提升我国静脉产业规模和科技含量,也有利于静脉产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减少废物再生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障区域环境质量和人群健康。同时要加强进口废物入园管理,防止以“废物利用”名义,从境外非法购进废物。

  六、强化环境监管

  (十一)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一是积极推动规划环评,将环境因素更为系统地纳入宏观战略决策,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使产业发展、生产力布局与区域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相一致,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实现循环经济。二是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限制新建能耗物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二)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印染、食品、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

  (十三)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配合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公布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对规模不经济、污染严重的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印染、化工、冶炼、炼焦、建材、火电等企业和落后生产力、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十四)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重点地区、行业打击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从规范企业环境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共生群落构建的角度出发,严格环境执法,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五)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和制定各类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污染控制配套法规,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建立行政代执行、环境准入等制度。

  (十六)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在中央和地方集中的排污费使用方面向循环经济项目和技术倾斜,重点支持清洁生产项目、“零排放”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示范和推广。

  八、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

  (十七)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我国循环经济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发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减量化技术、再使用技术、资源化技术、替代技术、共生链接技术和系统集成技术等实用技术,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大循环经济的理论、方法、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力度,着重研究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和地区的物质流动和物质代谢规律,研究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物质代谢重组技术。组织调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物耗、能耗及废物产生、排放状况,研究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潜力和途径。

  (十八)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在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总局组织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推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立。各级环保科研院所和清洁生产中心要协助当地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进工作,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九、积极推进绿色消费

  (十九)积极引导公众的绿色消费。继续积极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绿色消费意识。大力提倡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参与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导和执法工作,减少消费品的过度包装。

  (二十)积极倡导政府绿色采购。与有关部门协作,争取尽快建立我国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使用再生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以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十、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二十一)加强干部政绩考核和宣传培训。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把循环经济和环保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可持续生产与消费的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观念和工作思路,向政府、园区和企业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宣传创建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环保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等的经验。针对政府、园区和企业不同层次人员的不同要求,分类制定循环经济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地区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十二)加强循环经济的国际交流。组织多种形式的循环经济研修班,了解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先进经验。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和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循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实地考察学习。召开国际循环经济高层研讨会,广泛交流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合作渠道,引进国外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加强人员交流,提高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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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宗教、外事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新建、扩建、改造、维修的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计划。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按各自职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企业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企业自行决定。事业单位档案室的设立和变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必须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禁止在没有明确新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办理交接手续,以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等影响档案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参与当地举办的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材料整理立卷,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改变活动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民有、民营或私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各建档单位在对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档案审核、验收并进行登记,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不得拒绝归档,立卷归档应在文件材料形成的下一年度5月底前完成。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督办检查。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归属,督促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各类档案馆(室)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特殊情况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决定提前或延期接收。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办发[2000]2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农村信用社联社总结检查前段有关电子化建设的情况,根据当前实际,对照本次印发的指导意见,制定和完善本地农信社加强电子化建设的规划,解决存在的问题。当地人行的信用合作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监督,促进农村信用社系统电子化建设稳步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农村信用社在成功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基础上,电子化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管理的规范程度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目前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还远不能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的需求。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已经成为农村信用社整体建设中的
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紧迫性
近年来,在各级领导的支持下,经过科技人员的努力,全国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水平有一定的提高。电子化营业网点逐步增加,区域性联网开始起步,全国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初具规模。但是,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的需求分析,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仍处
滞后状态。主要体现在电子化建设起点低、电子化营业网点覆盖率低、网络化程度低等方面。到1999年底,电子化营业网点仅占机构网点总数的51.3%,实现区域性联网的联社仅171个,占联社总数的7%。这种状况,严重制约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能力和空间,大大影响了农村
信用社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现代化金融服务的水平。
随着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发展,各级行对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管理也逐步加强。总行多次对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电子化建设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岗位落实;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合理规划,逐步
实施;对电子化建设项目分级审查管理;对网络建设中的硬件、软件以及系统集成商进行规范管理等。这些措施和要求,对规范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农村信用社多级法人的管理体制以及管理人员经验不足、各公司倾力攻关等原因,这些要求在部分地区
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截止到目前,部分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化建设管理机构;有的地区没有制定电子化发展规划;有的地区不顾总行三令五申,坚持与总行因其违约被取消在农村信用社系统销售资格的公司继续搞合作项目;有的地区不按规定向总行报审有
关项目文件,并违反总行与入围公司签订的协议,重复支付软件开发费;有的地区不按规定办事,将规定在本级范围内处理的矛盾上交等等。农村信用社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给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可乘之机,也严重影响了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在,全国农
村信用社综合门柜业务系统有76个不同版本,大部分版本没有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软件重复开发造成了大量的电子化资金浪费,目前电子化建设资金年投入超过10亿元,这种高投入并未取得应有效果。同时版本和标准不统一,还给农村信用社更高层次的电子化发展造成了困难。
针对上述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起点低、电子化网点覆盖率低、网络化程度低和电子化管理不规范的状况,从加强农村信用社整体建设,促进农村信用社发展的高度,把加强电子化建设和管理摆上重要位置。
二、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基本目标
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从农村信用社实际业务需求出发的指导原则。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不均衡、机构网点分散、又多处于县及县以下乡镇,这一特点决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应该分别不同情况,分类规划,逐步实施。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基
本目标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高农村信用社电子化营业网点覆盖率,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网络建设。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情况,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业务需求第一”的原则规划和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不发达地区要量力而行,确有电子化需求的以脱机网
点为主,微机服务器网络为辅。经济较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重点建设微机服务器网络。经济发达地区要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依托,发展和建设以小型机为主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真正形成小型机网络、服务器网络、脱机网点三个层面协调并举的发
展格局。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沿海等网络先导地区,特别是已上小型机的地方,要逐步推出新型服务项目,发展信用卡、储蓄卡、结算卡等业务,增强农村信用社的服务手段。在珠江、长江三角洲,辽东、胶东半岛等网络先导地区,试建跨区域网络,提高业务服务能力。
(二)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工作的需要,总行将在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加快省辖电子联行和县辖电子联行的建设步伐,逐步实现全国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清算服务中心
与各省辖电子联行中心的网络对接,进一步扩大通汇范围,全面开通汇兑、汇票等结算业务,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彻底解决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结算问题。
为达到上述目标,必须加强对电子化建设的管理。电子化建设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指导原则。即要根据各地不同情况,以省为单位统一规划项目内容和实施步骤;根据各项业务需求,统一系统技术标准,统一业务接口;根据农村信用社管理体
制,分级进行管理;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分别实施操作,分步骤实现目标。总行负责制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加强对集成商资质管理,规范行业市场行为,以规范化的市场取得优质产品、优质服务和优惠价格;加强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制度化管理。各省(市、
区)要按照总行规划和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细化各项制度和业务需求,实施操作性管理。通过强化管理,使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市场达到规范统一的目标。
三、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主要内容
根据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基本情况,当前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必须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综合业务系统和网络建设管理。为了保证综合业务系统的规范发展,总行根据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实际,参照人民银行相关建设标准,制订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的统一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开发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使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逐步达到相对统一。
当前,各地要根据统一的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总行推荐集成商开发并经总行测试的综合业务系统,在总行签署总体合作协议基础上与所选集成商签署具体项目的合作协议。对有特殊需求,需要重新开发或选择总行推荐范围外的综合业务系统的项目,必须报总行批
准。各省(市、区)综合业务网络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划,坚持采用全国农村信用社的统一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在项目建设和投产前,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总行负责审查小型机以上的网络建设项目;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微
机服务器网络建设项目,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辖内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同时,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网络集成商的市场行为,真正体现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整体优势,总行将定期对农村信用社系统的主要集成商进行考
察,并根据考察和评选结果向全系统推荐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开发及集成商。各省要按总行的有关要求确定综合业务系统合作伙伴,按项目签署商务合同,并配合总行做好集成商的优选、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以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为基础,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服务网络。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工作的需要,总行合作司将以农村信用社特约电子汇兑系统为基础,统一规划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系统建设,制订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信用社特约电
子汇兑系统应用软件小组,统一组织应用软件的修改和完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系统建设实施工作。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领导和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贯彻总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联行建设精神,开展实施和管理的
各项具体工作,保障全国农村信用社联行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规范计算机硬件设备管理。根据各金融机构电子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对系统内电子化建设工作中的关键设备(包括小型机以上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及通讯系统、网络安全保密系统)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实际情况,总行合作司在对各硬件供应商
提供的主流设备评测的基础上,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定期(每年)组织计算机系统设备选型评审工作,选择出技术成熟先进、质量稳定、价格优惠并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向各地推荐,并向系统内公布行业优惠价格。各省电子化建设工作中的设备
要在总行合作司推荐的范围内选择。
五、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管理的措施
(一)健全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专职管理机构。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在总行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各级科技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加强电子化建设系统管理的必要性,建立独
立的电子化建设专职管理机构,人员到岗,责任落实,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要压缩一般性支出,适当集中资金,有计划、分步骤、量力而行地安排电子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合理的资金投入是保障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结合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方式,各级合作金融管理机构要充分重视业务发展与电子化资金投入的
关系,在业务管理费下按不低10%的比例列出电子化专项建设经费,以保证电子化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建立健全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制度。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制度是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的重要保障。总行将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农村信用社计算机应用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和规范计算机运行的安全机制,各省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在总行电子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制定本地
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信用社计算机应用管理,保证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