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五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4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建设停车场、供排水设施、防火安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建设食品交易市场应当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设资金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场交易的商品种类;
(二)市场辐射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辐射能力预测;
(四)建设投资的直接和间接效益预测;
(五)所在地区的交通、通讯和配套设施状况;
(六)市场规模、设施及主要服务功能;
(七)市场服务机构设置方案;
(八)市场风险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论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建成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变更批准事项或扩建应持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扩建手续。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交易市场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建设条件的,补办建设批准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或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