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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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
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
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
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
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
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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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明确进口动物肉骨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明确进口动物肉骨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7号




农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动物肉骨粉问题明确如下:
1.请农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紧密跟踪世界各国对“疯牛病”问题的贸易管制动态,一旦有国家采取全面禁止进口动物肉骨粉的贸易措施,则研究我国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的问题。
2.请农业部研究禁止使用动物肉骨粉对国内的影响,同时研究有关替代动物肉骨粉的方法。
3.在进口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范围中取消动物肉骨粉(另行发文)。
4.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和海关有关技术人员,迅速组成专家组,论证鉴定动物肉骨粉各种方法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
5.海关总署从2001年8月1日起,在原肉骨粉八位税号下(即:暂不分列税号)分列商品名称,即分为:含牛、羊成份的肉骨粉和其他肉骨粉两类,在明确要求进口商按分类名称如实申报肉骨粉产品类别的前提下,海关凭国家质检总局的通关单放行,并据此进行分类统计,统计数据暂不公开使用,仅提供给农业部、外经贸部、国家质检总局和财政部及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内部参考。
6.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年底前再研究确定是否从2002年1月1日起对肉骨粉税目、税号进行细化、分列。


2001年7月12日
该案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姚 勇

案情
2002年5月9日原告李某因病入住被告镇江某医院,入院时经肺科检查:全胸片示左上肺占位(肺癌可能)伴左上肺部分不张,胸部CT示左上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16日经原告亲属签字同意,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支气管镜检查,气管刷检涂片找到癌细胞(鳞癌),初诊为左上肺鳞癌(Ⅲa期),左上肺结核可能。27日再次经原告亲属同意,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上肺叶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上肺)曲菌病伴肺炎性假瘤形成。出院后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害其知情权,并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一、 医院是否侵害了李某的知情权
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医院有义务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包括供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等。患者及其家属有权:1、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在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2、参与涉及患者医疗计划诸方面的决定。而本案中,医院在术前、术后均向李某及其亲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手术前以书面形式向患者及其亲属征求手术意见,医院在向患者批露真实信息方面不存在过失。
二、 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过失
误诊是一种医疗过失,简单说即是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未达应有标准,将甲种疾病诊断为乙种疾病的诊疗错误行为。根据目前医疗机构操作常规,在医疗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几种诊断结论,一般而言几种诊断结论应当具有一致性,但由于各种诊断在检查的对象、环境、条件和方法上的差异有时亦会不完全相符。如初步诊断和确定诊断,由于许多疾病在起病初期症状和体征极为相似甚至相同,在初步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的偏差是允许的。本案中,医院虽然经检查将李某的病初诊为“左上肺鳞癌(Ⅲa期),左上肺结核可能”,与最终病理诊断存在差异,但从当前正常的社会医疗水平来看,医学上炎性假瘤“有时难与肺癌区别”,这一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医院存在误诊过失。同时作为医师应尽的最大义务乃是采取适当医疗措施阻止最坏情况的发生,在初诊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进行手术应当是一项合理的选择。手术虽然造成李某左上肺叶被切除,但对于其所患炎性假瘤,“手术切除既可明确诊断,又能治愈本病”,同时手术切除也是对肺曲菌病的积极治疗手段,对原告并未造成身体上的负作用及其他不良后果。
三、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依据上述分析,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基于本案的事实,毕竟医院的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癌症的情况下,即宣布癌症病情,患者及其亲属必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这一损害不予弥补,对患者其及亲属显然有失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民法中的公正责任原则,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适当补偿。